日本网络游戏相关法及判例赏析(四):不正当竞争防治法 (Act No.47 of 1993)
回顾 & 预告
日本网络游戏相关法及判例赏析(四):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节选
日本网络游戏相关法及判例赏析(五):《プロ野球ドリームナイン》v,《大熱狂!!プロ野球カード》(上)
日本网络游戏相关法及判例赏析(六):《プロ野球ドリームナイン》v,《大熱狂!!プロ野球カード》(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第1条和第2条)
第二章 禁令和损害赔偿要求(第3条至第15条)
第三章 根据国际协议禁止的行为(第16条至第18条)
第四章 其他规定(第19条至第20条)
第五章 刑事规定(第21条和第22条)
第六章 刑事诉讼特别规定(第23条至第31条)
第七章 关于没收程序的特别规定(第32条至第34条)
第八章 保存程序(第35条和第36条)
第九章 程序 执行司法裁决和保全,没收和收缴的国际司法协助(第37至第40条)
补充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目的】
第一条
该法案的目的是为防止不正当竞争和提供不公平竞争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措施等,以确保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和适当执行与之相关的国际协议,助于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定义】
第二条(1)本法中使用的“不正当竞争”一词是指以下:
(i)通过使用他人商品或商业表示,与其他人的商品或业务混淆(即商品名称,与商品名称相关姓名、商号,商标、标识、容器或包装装潢等;下文同),与众所周知的商品或商业标识相同或相似,或通过分配、交付、许诺销售或交付、出口、进口或通过电信线路提供、使用上述商品;
(ii)使用与其他著名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的商业表示,或转让、交付,出口,进口,分配,交付,展示,或通过电信线路提供、使用该商业表示的商品;
(iii)转让、出租、展示转让或融资租赁、出口、进口模仿他人商品的行为(不包括为确保商品的功能所必需的配置);
(iv)以盗窃、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以下称为“非法获取行为”),或使用、披露(包括对特定人的故意披露;下同)、交易非法获取的秘密;
(v)故意或重大过失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存在不当干预行为,或使用、披露通过上述方法获得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vi)把接触获悉的商业秘密,因重大过失而进行使用或披露,借此发生严重不当的收购行为;
(vii)因披露而获得商业秘密的经营者(以下称为“所有者”)以牟取不法利益为目的,进行使用或披露,对该所有者造成损害的行为。
(xi)分配、发行、许诺销售或交付,出口或进口具可视、可听、或运行程序的设备(包括机器和所述设备的组装的部件);或出于商业目的,破解技术措施限制程序(不包括限制除特定人员以外的所有人可视、可听或运行程序,或记录图像,声音或程序的技术措施);通过规避所述技术限制措施的有效性,或复制、恢复具有所述防复制功能的程序的记录介质(包括所述程序与其他程序的组合),或通过电信线路提供所述功能的行为(如所述设备或程序仅具有通过破解技术限制措施来查看被限制的图像等功能。);
(xii)略 【破解接触型技术措施】
(xiii)取得或持有与他人商品或服务的具体标识相同的或相似的网络域名的行为(姓名、商号、商标、标识或其他),或旨在获得非法收益或对他人造成损害而使用网络域名的行为。
(xiv)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原产地、质量、内容、制造过程、目的或数量产生误解的行为;
(xv)针对竞争者散布虚假消息、进行商业诋毁的行为
(xvi)商标代理人的恶意抢注商标行为
(2)本法所称商标,是指商标法第2条第(1)款所定义的商标。
(3)本法所称“标识”是指商标法第2条第(1)款所定义的标识。
(4)本法所称“产品装潢”是指普通消费者购买后感知的,产品外观和内部形状以及与所述形状相结合的图案、颜色、光泽和质地。
(5)本法所称的“模仿”是指制造与他人产品基本相同产品的行为。
(6)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保密的、不为公众所知的、对商业活动有用的技术或商业信息,如制造或销售方法。
(7)本法所称“技术限制措施”,是指通过电磁手段,限制可视、可听或程序运行(接触限制)或图像、声音或程序被复制(复制限制)的技术措施;将图像、声音、或程序或信号一并记录在终端等,或需要特定转换方式,将图像、声音或程序转换成记录介质或以记录的方式传送的机器等。
(8)本法中使用的“程序”一词指为获得特定结果的一组计算机指令。
(9)域名
(10)本法中使用的“物”包括程序。
第二章 禁令、损害赔偿要求
【禁令请求权】
第三条(1)
因不正当竞争侵犯商业利益或者可能被侵犯商业利益的,可以对侵权或者侵害商业利益的主体提出中止或者防止侵权的要求。
(2)在前款规定下,因不正当竞争侵犯或者可能侵犯商业利益的人,可以要求销毁构成侵权行为的物。同样适用于第5条第(1)款移除侵权行为的设备,或停止侵权所需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故意或过失通过不正当竞争,侵犯他人商业利益,侵权人有责任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例外,第十五条中规定的处分权丧失。
【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
第五条(1)
被第2条第(1)款第(i)至(x)或(xvi)项(关于第(iv)项所列的不正当竞争)(ix)同一段,仅限于涉及技术秘密的不公平竞争)所列不正当竞争方式侵犯商业利益的人(以下简称本段中的“被侵权方”),要求的损害赔偿金额,以侵权人的实施侵权行为的商品之数量(以下简称本段中的“分配数量”),乘以每单位物品的利润额;在没有侵权物的情况下,被侵权方可出售的商品,在合理的金额范围内,可以被确定为遭受的损害赔偿金额。例外,如果有条件阻止侵权方出售全部或部分数量的物品,则扣除相对应的物品数量。
(2)当被侵权人要求损害赔偿时,如果侵权人通过侵权行为获利,则其利润被推定为损害赔偿金额。
(3)因第2条第(1)款(i)至(ix),(xiii)或(xvi)项所列的不正当竞争而侵犯其商业利益的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侵权方遭受的损害赔偿金额相当于被侵权方本应有权就下列有关不正当竞争分类的有关规定的行为所获得的金额:
(i)第2条第(1)款第(i)项 或
(ii)第2条第(1)款(ii)
(iii)第2条第(1)款第(iv)至(ix)项
(iv)第2条第(1)款第(xiii)项
(v)第2条第(1)款(xvi)项
(4)前款规定并不排除赔偿损失超过该款规定数额的索赔。如果侵权人非故意或重大过失,法院应在确定损害赔偿金额时酌情考虑。
【获得技术秘密的人使用技术秘密的行为推定】
第五条(2)
关于第2条第(1)款(iv), (v), (viii)项(限于取得商业秘密的行为)中的技术秘密(限于制造方法的技术秘密或者内阁命令规定的其他形式),被告使用上述秘密的制作方式制造商品,其行为即视为已经使用了技术秘密。
【明确具体条件的义务】
第六条
在涉及通过不公平竞争侵犯商业利益的诉讼中,如果侵权人否认所声称的事物或过程的构成侵权行为的,则主张被侵权一方必须澄清行为的具体情况;但是,如果有合理理由不能澄清这一点除外。
【提交文件】
第七条(1)
在涉及因不正当竞争而侵犯商业利益的诉讼中,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动议,命令当事人提交证明侵权行为所必需的证据或计算因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金额的证据。例外,如果证据持有人有合理理由拒绝提交除外。
(2)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确定是否存在前款规定的正当理由,则可要求文件持有人出示上述文件。 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人都不得拒绝披露所提交的文件。
(3)在前款所指的案件中,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披露前款第2项规定的文件,法院可以向双方披露所述文件等(即当事人,如当事人是法人,则为其代表)或当事人的代理人(不包括律师或法庭助理),雇员, 或其他工作人员;下同),其出庭律师或其助理。
(4)前三款的规定参照适用于诉讼中证明所述侵权行为所必需的任何证人的陈述。
【损害赔偿计算专家意见】
第八条
在涉及因不正当竞争而侵犯商业利益的诉讼中,如果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动议,决定就计算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所需的事项征求专家意见,当事人应当对专家证人形成专家意见所必需的事项进行解释。
【合理赔偿金的确定】
第九条
在诉讼中,法院虽认定实际发生了损害,但法院极难由所述事实的性质而证明损害数额所必需的数额,法院可根据口头辩论的和证据审查的综合结果,确定合理的损害金额。
【保护令】
第十条(1)
在侵犯商业秘密诉讼中,如果诉讼当事人拥有的商业秘密属于以下两种理由,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动议,并通过裁决,命令当事人、律师或助理在法庭上不得将商业秘密用于除诉讼以外的任何其他用途,或将其披露给诉讼以外的其他人。例外,如果法院的当事人、律师或助理已经通过第(i)项条款的规定或审查或披露以外的方式知晓或拥有了商业秘密,则不适用:
(i)该方拥有的商业秘密在已经提交或即将提交的简报中体现,或者包含在已经审查或待审查证据的内容中。(包括根据第七条第(3)款披露的文件或根据第十三条第(4)款披露的文件);
(ii)基于前一项,当事人禁止使用上述商业秘密用于诉讼或披露商业秘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为了防止这种情况,有必要限制所述商业秘密的使用或披露。
(2)前款所订令的动议(以下简称“保护令”)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包括以下事项:
(i)保护令相对人;
(ii)足以确定将保护令的对象构成商业秘密;
(iii)属于前款各项目所列理由的事实。
(3)法院在签发保护令时,应对保护令对象作出书面裁决。
(4)保护令于送达书面裁决时生效。
(5)如果法院驳回保护令的动议,该当事人可以就该司法判决提出上诉。
【撤销保护令】
第十一条(1)
如不具备或不再具备第十条(1)款规定的要求,提出保护令动议的人或已签发保护令的人可提出动议,向保留案件记录的法院申请撤销保护令(如果没有此类法院,则为发布保护令的法院。
(2)法院就撤销保护令的动议作出司法判决时,应对提出动议的人和对方作出书面裁决。
(3)可就撤销保护令的动议的司法判决提出上诉。
(4)撤销保护令的司法决定在其成为最终决定并具有约束力之前未生效。
(5)如果法院已作出撤销保护令的司法判决,在发出保护令的同一诉讼中,法院应立即通知除提出撤销保护令或反对者的动议以外的任何人撤销保护令的司法裁决结果。
【检查案件记录的请求通知】
第十二条(1)略
(2)在前一段所述的案件中,法院书记员不得允许申请提出人在请求之日(如果针对在上述日期或之前提出保护令动议,则直至该动议的司法判决成为最终生效日期为止)起两周后,就同一段落的秘密记录部分申请检查。
(3)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九十二条第(1)款项,允许申请人根据第(1)款检查包含了秘密的该部分记录,则前两款的规定不适用。
【暂停公开审查】
第十三条 略
【恢复商业声誉的措施】
第十四条
在商业声誉受损的当事人要求下,法院可以命令故意或过失从事不正当竞争、损害他人商业声誉的一方,采取必要措施恢复该人的商业声誉,赔偿损害。
【除斥期间】
第十五条(除斥期间)
根据第三条第(1)款的规定,要求暂停或防止反对在第二条第(1)款所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第(iv)项 (ix)如果侵权人持续进行上述行为,商业利益受到侵犯或可能被侵犯的权利人,自知道所述事实以及进行该行为的人的身份时,三年内未行使该权利,则丧失处分权;侵权行为开始后二十年后,处分权丧失。
第三章 根据国际协议禁止的行为
【禁止外国国旗的商业使用】
第十六条(1)
任何人不得使用与经济、贸易和工业部条例规定的外国国旗、纹章或任何其他标志相同或相似的任何物品作为商标,任何人不得转让、交付、展示、出口,进口或通过电信线路提供使用,将类似于外国国旗等标志作为商品商标,或使用类似于外国国徽标志、国旗等作为服务商标;
例外,如果获得外国政府机构的许可,并且有权批准使用外国国旗等。
(2)除前款规定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前款所述外国军队纹章,对商品原产地造成误解;
任何人也不得转让、交付、展示、出口,进口或通过电信线路,提供使用外国军队纹章的商品或者服务;
例外,如果获得有权批准使用外国的军队纹章的外国政府机构的许可,则不适用。
(3)任何人不得使用与外国国家或地方政府用于监督或认证的印章或标志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的商标;也不得转让,交付,展示、出口,进口或通过电信线路提供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
例外,如果获得权批准使用的外国政府机构的许可,则不适用。
【禁止商业使用国际组织商标】
第十七条 略
【禁止向外国公职人员提供不正当的收益】
第十八条 略
第四章 杂项
第十九条(1)
第三条至第15条、第21条(不包括第21条、第2款)、第(7)项、第22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事项中规定的有关列明的不正当竞争分类的行为:
(i)第2条第(1)款(i),(ii),(xiv)和(xvi)项所列的不正当竞争:
使用或表明商品或服务通用术语的行为(不包括名称);由葡萄或葡萄作为成分制成的物品的原产地,已成为相同或类似商品或业务的通用术语(或以下统称为”通用术语),或者为了转让,交付,出口,进口或通过电信线路提供的分配,交付,显示的行为,使用或表明正常名称是惯常做法(包括在通常的情况下通过表示或使用通用术语提供服务的行为等,在项目(xiv)中列出的不公平竞争的情况下和(xvi)所述段落);
(ii)第二条第(1)款(i),(ii)和(xvi)项所列的不正当竞争:使用自己名称而无错误目的的行为(意味着获取不法获益的目的,造成他人损害的目的,或任何其他不正当目的;下文中同样适用),或为转让或交付,出口,进口或通过电信线路提供的货物分配,交付,展示的行为一个人的名字没有错误的目的(包括在使用自己的名字而没有错误目的的情况下提供服务的行为,如果在相同的项目中列出的不公平竞争);
(iii)第二条第(1)款(i)项所列的不正当竞争:在他人商品被消费者广为人知之前,使用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在取得、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表示时,或在转让、交付、出口、进口或提供电信时,转让、交付、展示、使用商品或服务表示的流通货物时,无不正当目的;
(iv)第二条第(1)款(ii)项所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他人商品成为著名商品之前,使用与他人的商品或业务的标识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在取得、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表示时,或在转让、交付、出口、进口或提供电信时,转让、交付、展示、使用商品或服务表示的流通货物时,无不正当目的;
(v)第二条第(1)款,第(iii)项所列的不正当竞争,下列行为:
(a)为转让或租赁而分配,租赁,展示,出口或进口货物的行为,自在日本首次售卖之日起已过去三年;或
(b)通过转让获得模仿他人的商品外观的行为(仅限于在通过转让获得商品 时,不知道模仿他人外观)并且在不知道所述事实的情况下无重大过失)
(vi)第二条第(1)款(iv)项至(ix)项所列的不正当竞争——通过交易获得商业秘密的(仅限于在获得商业秘密时),不知道商业秘密存在不正当披露或者不当获取或不当干预行为,并且无重大过失,并在交易获得的所有权范围内使用或披露该商业秘密;
(vii)第二条第(1)款(x)项所列的不正当竞争——根据第十五条的规定,于权利终止后使用商业秘密;
(viii)第二条第(1)款第(xi)和(xii)项所列的不正当竞争 ——破解技术措施的设备用于测试和研究技术措施。
(2)通过前款第(二)项或第(iii)项所列任何行为侵犯或可能侵犯其商业利益的人,可以要求下列各项规定的人员进行分类。 在相关项目中列出的行为,使用适当的提示,以防止与他人商品或业务混淆:
(i)前款第(ii)项所列的行为:使用自己名字作为标识的(重名);或
(ii)前款(iii)
【内阁命令授权】
第十九条-2(1)
除本法案规定的内容外,内阁令还应规定调整与没收犯罪有关的没收和处置违法行为之间程序所需的事项。
(2)除本法规定的内容外,第三方干预程序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司法判决程序,第八章保全没收和保存收集程序以及国际共同程序所必需的事项,第九章规定的法律援助(不包括前款规定的事项),由“最高法院规则”规定。
【过渡措施】
第二十条 略
第五章 罚则
【刑事罚则】
第二十一条
(1)构成下列任何一项的,被处以十年以下的监禁,不超过二千万日元的罚款,或两者兼施:
(i)通过欺诈行为等获得商业秘密的人(即欺骗,攻击或恐吓某人的行为;本条下文中同样适用)或通过管理权篡改(故意行为)窃取财产,闯入设施,进行未经授权的访问(意味着“未经授权的计算机访问”(1999年第128号法案)第二条第(4)款规定的未经授权访问的行为),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造成损害;本条款同样适用于不法获得或以对所述所有者造成损害目的的。
(ii)以获取不法利益或对所述所有人造成损害为目的,使用或披露通过欺诈行为等或通过篡夺管理权而获得的商业秘密的人;
(iii)商业秘密所有者披露商业秘密的,以及为了获得不正当利益或对所述所有人造成损害的,通过以下任何一种方式获得商业秘密,违反关于商业秘密管理的法律责任:
(a)盗用包含商业秘密的记录介质等(表示描述或记录商业秘密的文件,图纸或记录介质;下同)或代表商品的商业秘密;
(b)再现描述或记录包含商业秘密等的记录媒体;
(c)拒绝从含有商业秘密等的记录媒体中删除的描述或记录,并伪装已删除了包含商业秘密等的记录媒体中的描述或记录。
(iv)商业秘密的所有人、披露商业秘密的人,以及为了获取不法获益或对所述业主造成损害的人,使用或披露通过“ 前一项的“至”c“,违反有关商业秘密管理的法律责任;
(v)作为高级职员(指理事会成员,董事,执行官,执行成员,检查员或审计师或其他同等人士;下同)或商业秘密所有人的雇员,业主向其披露商业秘密,以及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或对所述业主造成损害,使用或披露所述商业秘密,违反了有关商业秘密管理的法律义务(不包括前项所列人员);
(vi)作为商业秘密所有人的官员或雇员,业主向其披露了商业秘密,并且为了获取不法获益披露商业秘密对业主造成损害,或者在该工作中违反了有关商业秘密管理的法律义务,并在离开该工作后使用或披露(不包括在第(iv)项);
(vii)为了获取不法获利或对所述拥有人造成损害,使用或披露通过构成第(ii)项或前三项或第(a)项所述罪行的披露而获得的商业秘密的人(3),第(ii)项(仅限于构成第(ii)项和前三项规定的犯罪的披露部分)
(viii)为了获取不法获益或对所述拥有人造成损害而使用或披露所知的商业秘密,而该商业秘密构成第(ii)项所述干预性披露的罪行,通过前一项或第(3)款(iv),第(ii)项。
(ix)为了获取不法利益或对所述业主造成损害,为了转让或交付而分配,交付,展示,出口,进口或通过电信线路提供的行为,构成第(ii)项或第(iv)项所述罪行的人或其他人,通过前项或第(3)款,第(iii)项。
(2)任何属于下列任何一项的,将被处以五年以下的监禁,不超过五百万日元的罚款,或两者兼施:
(i)为了不正当目的,实施第二条第(1)款,第(i)项或(xiv)所列的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ii)为了通过使用他人着名的商品或业务的声誉或名誉获取不法获得的目的,或为了损害所述声誉或名誉而实施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第2条第(1)款,第(ii)项所列;
(iii)为获取不法收益而实施第二条第(1)款第(iii)项所列的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iv)为了获取不法利益或为了其商业目的而对他人使用技术限制措施造成损害的目的,实施第2条所列的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第(1)款,第(xi)或(xii)项
(v)在商品或服务或其广告或商业文件或电子通信中作出虚假表示的,可能会对原产地,质量,内容,制造过程,目的,或所述商品的数量,所述服务的质量,内容,目的或数量(不包括第(i)项所列的)产生误解;
(vi)违反保护令的人;或
(vii)违反第十六,十七或十八条第(1)款的任何规定的。
(3)任何属于下列任何一项的人,将被处以不超过十年的监禁,不超过三千万日元的罚款,或两者兼施:
(i)为在日本境外使用而犯第(1),(i)或(iii)项所订罪行的
(ii)构成第(1),第(ii)项或(iv)至(viii)项的,在日本境外使用,明知道接收方是犯罪行为而作出披露
(iii)构成第(1),第(ii)项或(iv)至(viii)项,使用在日本境内开展业务业主的商业秘密
(4)旨在第(1)款(不包括第(iii)项)和第(i)项所订的罪行(不包括有关第(1),(iii)项,(ii)及(iii)段的部分)前款应当予以处罚。
(5)第(2)款所述的罪行,第(vi)项属于亲告罪。
(6)第(1)款各项(不包括第(ix)项),第(3)款,第(i)或(ii)项或第(4)款所订明的罪行(不包括关于第(1)款(ix)项)也适用于在日本境外犯下与日本境内开展业务的所有者的商业秘密有关的所述罪行。
(7)第(2)款第(vi)项所订的罪行亦适用于在日本境外犯下该罪行的人
(8)第(2)款第(七)项规定的罪行(仅限于第18条第(1)款规定的部分)应受“刑法”第3条(1907年第45号法令)管辖。
(9)第(1)至(4)款的规定并不排除根据“刑法”或任何其他法案适用刑法条款。
(10)下列项目所列财产可予没收:
(i)通过犯罪行为造成或获得的财产,或作为对构成第(1),(3)和(4)款规定的犯罪的犯罪行为的奖励而获得的财产;和
(ii)作为前一项所列财产的获得的孳息,作为所列同一项目财产的对价而获得的财产,为换取这些财产而收取的费用,以及持有或处置该财产而获得的其他财产。在同一项目中列出的财产。
(11)“惩治有组织犯罪和控制犯罪所得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1999年第136号法;以下简称“有组织犯罪处罚法”)比照适用于没收前一段。在这种情况下,“有组织犯罪处罚法”第十四条中的“前一条第(1)款或每一项(第4项)”中的每一项均被视为“第二十一条的每一项。
(12)由于所述财产的性质而无法根据第(10)款没收,或不适合没收的财产,该财产的使用、权利基础不是犯罪人的,可以从犯罪人处搜集等价物。
第二十二条
(1)当司法人员的代表,或司法人员或任何人的代理人,雇员或其他工人犯下下列任何条款所列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除违法者受到处罚外,对司法人员处以上述规定的罚款处罚,并处以有关条款规定的罚款:
(i)第(3)款,前条第(i)项(限于同一条第(1)款,第(i)项的部分),(ii)(仅限于关于第(1)款的部分),同一条款的第(ii),(vii)和(viii)项,或(iii)(仅限于关于第(1)款,第(ii),(vii)和(viii)条的部分同一条)或第(4)款(仅限于关于第(3)款,第(i)项的部分(仅限于关于同一条第(1)款,第(i)项的部分),(ii)(限于关于同一条第(1)款,第(ii),(vii)和(viii)条的部分)和(iii)(仅限于关于第(1)款,(ii),(vii)的部分,(viii)同一条的同一条)同一条款-罚款不超过10亿日元。
(ii)第(1)款,第(i),(ii),(vii),(viii)或(ix)段(不包括就物品所订罪行而实施非法使用法的人的情况(iv)通过前一条第(3)款第(v)项,第(iii)项(第(1)款,同一条第(iv)至(vi)项)(下称)在本条和第(3)款中称为“非法使用的特定法”,属于类别)或第(4)款(仅限于关于第(1)款,第(i),(ii)款的部分,(vii),(viii)或(ix)同一条(不包括已经实施非法使用特定法的人属于同一条款的情况))同一条款的罚款 - 罚款不超过5亿日元;
(iii)前条第(2)款 - 罚款不超过三亿日元。
(2)在前款所述的案件中,前条第(5)款规定的投诉是针对同一条第(v)项第(2)款规定,适用于对司法人员或者个人。
(3)司法人员或人根据第(1)款的规定就第(1)款,(i),(ii)项规定的违法行为而处以罚款的处方期,(vii),(viii)或(ix)(不包括已经实施特定非法使用行为的人属于该类别的情况),第(2)款,第(3)款,第(i)项(仅限于关于第(1)款,前条第(i)项)的部分,(ii)(仅限于同一条第(1)款,第(ii),(vii)或(viii)条的部分),或(iii)(限于有关同一条第(1),第(ii),(vii)或(viii)条的部分)或第(4)款(限于有关第(1)款的部分,项目同一条的(i),(ii),(vii),(viii)或(ix)(不包括已经实施特定非法使用行为的人属于该类别的情况)或第(3)款,第(i)项(限于同一条第(1)款,第(i)项的部分),(ii)(限于同一条第(1)款,第(ii),(vii)或(viii)条的部分),或(iii)(仅限于关于第(1)款的部分,项目同一条的同一条(同一条)的(ii),(vii)或(viii)与同一条的规定中所述的犯罪相同。
第六章 刑事诉讼特别规定
【商业秘密的保护性裁决】
第二十三条(1)
当法院处理涉及第二十一条第(1),(3)或(4)款规定的犯罪或前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不包括第(iii)项)的案件时,受害人、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受其中任何一方委托的律师提交请愿书,申请在法庭上不公开披露某事项,以确定构成商业秘密的全部或部分信息,并且法院认定在听取被告或辩护律师的意见后,法院可以裁定所述事项不会在公开法庭上披露,并为此确定范围。
(2)前款所述的请愿书必须事先向检察官提出。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应将检察意见通知法院。
(3)当法院处理第(1)款规定的案件时,被告或辩护律师、检察官提交请愿书,不在法庭上披露全部或部分商业秘密信息。如果法院认定该事项作为犯罪证据或被告人辩护必不可少,但在公开法庭上披露此事有可能严重阻碍被告或其他人的商业活动,在听取了对方的意见后,法院可以裁定所述事项在法庭上于一定范围内不进行公开。
(4)法院作出第(1)款或前款规定的裁定(以下称为“保护令”),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检察官、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作出决定;裁决中应把地址或其他信息等商业秘密构成的名称或其他表述进行隐名处理。(“商业秘密构成信息的事项”是指根据保护性裁决,不得在公开法庭上披露的全部或者部分商业秘密信息;下同)。
(5)法院发布保护令,发现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开庭中不进行披露不适当的,或者不再符合第(1)款规定的情形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312条(1948号法令第131条)撤销或更改适用的刑法,法院在裁定中必须全部或部分撤销保护性裁定。
【明细表公示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如果以《刑事诉讼法》第291条第(1)款的规定发布了保护令,必须公示禁止公布泄露商业秘密的内容明细表。公诉人必须向被告出示明细表。
【限制性调查】
第二十五条(1)
已发出保护令,案件中有关人员的调查或陈述中包含了商业秘密的构成信息的事项,除非限制所说的调查或陈述会实质妨碍犯罪证明,或者对被告人的辩护可能有很大的损害,主审法官可以限制所提出的问题或陈述。同样的情况也适用于案件中有关被告的问题。
【庭审外的证人测试】
第二十六条 略
【制作命令或显示重要事项以供审查的文件】
第二十七条 略
【阅读文献证据的特殊规定】
第二十八条
【预审会议程序中的裁决】
第二十九条
【要求在证据披露中保护处理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最高法院规则】
第三十一条
第七章 没收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1)
如果第二十一条第(10)款每一项所列财产的索赔等(即不动产和动产以外的财产;同样适用于第34条)属于被告以外的人(以下简称作为本条中的“第三方”),第三方不参与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司法不得作出没收判决。
(2)如果依据第二十一条第(10)款和第三条的规定没收第三方的地上权,抵押权或任何其他权利的财产,则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不得参与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
(3)“有组织犯罪处罚法”第18条第(3)至(5)款的规定比照适用于地上权,抵押权或第三方任何其他权利的财产的情况。根据“有组织犯罪处罚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第21条第(11)款比照适用,应当没收并继续存在相关权利。
(4)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事项外,“关于没收第三方所有物的刑事诉讼紧急措施法”(1963年第138号法)的规定比照适用于没收财产的程序。第(1)和(2)款规定的。
【没收索赔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组织犯罪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比照适用于第二十一条第(10)款规定的没收,“有组织犯罪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比照适用于登记申请的情况。 根据司法决定,向相关组织转让权利,以便没收在转让其权利时需要注册的财产。 在这种情况下,同一条中的“下一章第1节”被视为“不正当竞争法”第八章所取代。
【刑事赔偿特别规定】
第三十四条
“刑事赔偿法”(1950年第1号法)第4条第(6)款的规定比照适用于同一法案中关于没收索赔等的赔偿内容。
第八章 保全程序
【预期没收的保护令】
第三十五条
(1)关于第二十一条第(1),(3)和(4)款规定的犯罪的公诉案件,如果法院认为有合理理由,认为有关财产可能是根据同条第(10)款(以下简称“被没收财产”)的财产,并且没收所述财产,法院可以应检察官或其本国当局的要求,发布保护令,禁止预期没收,处置上述财产。
(2)如果法院认为有正当理由认为该权利将消失,法院可发出或拟发出保护令,以对存在超额、抵押或其他权利的财产进行没收;或者,如法院有正当理由认为权利是伪造的,根据公诉人申请或自己决定,法院可以单独发布一个附属保护令,以禁止在权利要求下处分该权利。
(3)如果法官认可前两款规定的理由和必要性,在提起诉讼之前,可应检察官或司法机关警察(关于作为警察的司法警官,仅限于警察检查员或国家公共安全委员会或县公共安全委员会指定的更高级别的人员)的要求,进行前两款规定的假处分。
(4)除前三款规定的内容外,根据本规定处置的,应当按照预防没收的保护令禁止处分的规定和“有组织犯罪处罚法”第四章第1和第3节规定的附属保护令进行管理。
【预期收集的保护令】
第三十六条(1)
属于第二十一条第(1),(3)和(4)款规定的犯罪的公诉案件,如果有合理理由认为应按照第(12)款的规定(由于所述财产的性质而无法根据第(10)款没收,或不适合没收的财产,该财产的使用、权利基础不是犯罪人的,可以从犯罪人处搜集等价物)进行搜集的,并且有可能无法或极难执行的,应公众要求、检察官申请或其自行决定,法院可以发出保护令,以禁止被告处置上述财产。
(2)法官根据前一段规定的理由,认为必要,可以在提起诉讼之前,应检察官的要求,法官可进行同一段规定的处分。
(3)除前两款规定的内容外,根据这些规定的处理,应根据有组织犯罪处罚法第四章第2节和第3节预期收集的保护令禁止处分的规定管辖。
第九章 执行司法裁决和没收和收缴的国际司法协助程序
【司法协助】
第三十七条(1)
如果外国就执行关于没收或收集的财产的最终和具有约束力的决定提出协助请求,或者就该外国国家的刑事案件保全没收或收缴财产(仅限于构成该国的刑事案件,在上述案件中犯下的罪行构成第二十一条第(1),(3)款或第(4)款规定的罪行是在日本实施的),除非有关案件属于下列事项之一,可以为所述请求提供帮助:
(i)如果构成要求援助的罪行(即指称在协助请求中犯下的罪行)在日本承诺根据日本法律和法规不可能实施处罚。
(ii)当构成要求援助罪行的案件在日本法院审理,或者日本法院就此作出最终和具有约束力的判决。
(iii)协助执行援助的没收或保全的财产,如果罪行在日本实施,根据日本法律法规,日本具有最终约束力决定的权利。
(iv)根据日本法律和法规,所犯罪行发生在日本,并可能被提交到日本,法院可以就搜集或保全证据提出司法裁决。
(v)财产请求权或抵押权的所有人有合理理由,由于不能归咎于所述司法裁决的原因,无法在诉讼程序中主张权利。
【被视为收缴的没收】
第三十八条
【请求国提供援助的财产转移】
第三十九条
【根据“有组织犯罪处罚法”处理援助】
第四十条 略
补充规定
生效日期
第一条 略
过渡措施
第二条 略
第三条
第三条的规定,第四条的主要条款和第五条不适用于在本法生效之前继续下列任何行为:
(i)属于第二条第(1)款第(ii)项所列的行为(不包括属于同一款(i)项的行为);或
(ii)在第二条第(1)款第(xiv)项所列的行为中,以可能的方式使用服务表示对所述服务的质量、内容、目的或数量或提供服务的行为产生误解。
(本文为授权发布,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招聘启事
近期热文